“幼女被猥亵,竟然只是拘留十天?”,如何真正做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枯木今天看到一则报道,K347次列车“男子火车上3次摸13岁女孩臀部, 还用打火机烧其裤子”,最后处理结果是拘留十天,前不久同样的新闻,2月份K526次列车上“男子在列车上猥亵8岁幼女,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另外还有太多的一些针对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侵害事件的新闻报道,有的事件情节恶劣,令人发指,人神共愤,但不少最后都是简单的行政拘留收尾,这不能不让大众感到处罚偏轻,很难让人释疑要说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我国的法律还是有不少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等,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免有一些缺陷,尤其是在惩罚犯罪上似乎并没有完全起到严惩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我国的未成年人主体为未满18周岁,这里面包括幼儿、儿童、少年三个年龄段,在刑法上一般分为14周岁以下、14周岁到16周岁、16周岁到18周岁,《刑法》第17条规定:在定罪方面,不满14周岁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可以成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可以成为任何罪的犯罪主体。
有的专家认为犯上述8种罪的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和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这两类未成年人定罪等同成年人,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从宽政策这点我不认同,从实际执行来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都会从宽或者特殊保护,而且有专门的惩戒场所,。
因此在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主体上来说,我国刑法应该是比较适宜的但是作为受侵犯对象,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客体,往往这类案件的处理就显得略微宽松,没有起到国家制定法律的本意前几年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和《奸淫幼女罪》,并将其部分列入《强奸罪》,这有利有弊,而且在司法解释上容易出现罪犯找借口的现象。
国家出台法律是为了真正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因为他们身体、心智尚未完全发育,因此必须从重处罚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取消《嫖宿幼女罪》是正确的,因为幼女行为能力受限制,根本就不存在卖淫行为,即便表面上看起来是自愿的,而且也为一些恶性事件的罪犯提供了逃脱惩罚的借口,因此完全赞成取消《嫖宿幼女罪》。
《奸淫幼女罪》的出台是为了严惩对未成年人性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这个罪名的出台应该是得到广大群众的支持,取消后归并到《强奸罪》,并且最高刑罚也有死刑,但是在司法解释上却出现从轻的迹象200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
“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2013年10月23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这是认定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主观明知问题的总原则司法解释十年的变化虽然略微变严,但是还给不少罪犯提供了逃脱借口,出现一些庭外“小动作”现象,这显然和严惩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有些偏差而从其他国家刑法的规定上看,基本上都是规定一个法定年龄,同低于这个年龄的女童发生性关系都以强奸罪论处,也就是法定强奸。
关于《猥亵儿童罪》在实际处罚过程中更是标准不一,有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有的按照《刑法》来处罚,不能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比如出现前面猥亵儿童竟然只是治安拘留,难免遭受非议!考虑到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一般为公务人员、教师、亲属等,而且发生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极其恶劣,对未成年人的心里造成极大心理阴影,以笔者来看,我们应该修订《刑法》,根据国际惯例和借鉴国外以及国内以往经验,确实从严惩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严厉打击和震慑犯罪分子,保护未成年人在一个安全的环境下不受侵犯。
我们可以划定一个法定年龄,并且在性犯罪里面的客体应该包括男孩, 只要同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生关系就构成法定强奸罪,至于针对儿童发生的性侵犯罪则从严从重惩处,最高处以死刑!针对满16周岁到18周岁以内的性关系犯罪则区别对待。
如果属于强奸的,则从重惩处;如果是双方自愿的,则借鉴国外经验,判处双方在社区矫治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惩罚(或者按小时计算),利用未成年人不上学时间进行社区矫治,惩罚结果予以备案,并且进行矫治评价而针对未成年人猥亵行为,则一律上升到刑事处罚,而不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轻微处罚,给罪犯逃脱处罚以借口,也给有关机关处罚上不易把握尺度做出明确规定,防止利用关系来降低惩罚力度。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是国家的未来,只有把他们保护好了,才能体现出法律的意志,才能让我们的环境得以净化,才能让社会更加美好!让我们一同呼吁吧!2017-8-2榆木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