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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势信用逾期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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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超,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消除上诉人征信上的不良显示,以及社会上的不良影响;
三、被上诉人返还担保费24000元;
四、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1.被上诉人未提交代偿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代偿了讼争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客服已经清楚的提到了在平安普惠信用贷款5万元的字样,但与被上诉人无关,客服也并没有说明她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这段录音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催收电话。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与本案无关。截至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和利息65000元,其中本金剩余16653.31元未还,即使催收,被上诉人也应催收本金16653.31元,不应是录音中提到的5万元。
2.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是格式条款,仅约定了上诉人的责任,未约定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担保费24000元。
3.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并非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己经提供上诉人的房产信息,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的担保,本案明显具有欺骗和威胁的成分。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了农业银行的17032.2元贷款。
2.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日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普惠公司对被上诉人理赔账户进行保后管理,而普惠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与众势信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势公司)已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众势公司接受普惠公司委托以非诉讼方式,合法地进行债务催收。因此,众势公司电话进行的催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3.上诉人虽然向银行借款为5万元,但根据保险单第九条之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应偿还的贷款和利息之和,计算方式为50000+50000×0.063×3=59450元。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郑某某偿还平安保险公司代偿款17032.20元(其中代偿本金16653.31元、代偿逾期利息310.78元、逾期罚息68.11元);
二、郑某某支付逾期保费3414.66元、违约金21726.33元(计算方式: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自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之日2016年1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20年4月8日);
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200元由郑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4日,郑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软东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金额950元。
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6年1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软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17032.20元(逾期本金16653.31元、逾期利息310.78元、逾期罚息68.11元),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贷款发放至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期间,郑某某给付平安保险公司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保费每月950元,未给付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保费,2015年11月5日,平安保险公司扣除郑某某保费36.82元,2015年12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扣除郑某某保费0.19元,截至理赔当日郑某某尚欠平安保险公司保费共计3414.66元(950元×3期+950÷30天×19天-36.82元-0.19元)。理赔后平安保险公司未扣除郑某某款项,截至2016年1月25日郑某某欠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20446.86元(代偿款17032.20元+拖欠保费3414.6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平安保险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就案涉借款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郑某某是否应偿还平安保险公司代偿款、拖欠保费及违约金;
第三,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保险公司为郑某某代偿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在2019年1月19日对郑某某进行催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平安保险公司现向郑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某某在《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处签名,保险单中清楚的载明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软支行”,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9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等内容,该保险单背面亦载有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郑某某与农行大连分行软东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郑某某亦在借款人处签名。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向农行大连分行软东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应属明知。郑某某主张其对案涉保险合同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保险合同提起撤销,且在借款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并偿还借款本息,故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应认定成立,且该合同并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郑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平安保险公司依约代郑某某向农行大连分行软东支行偿还了全部拖欠本息,但郑某某至今未偿还平安保险公司代偿款17,032.20元。现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保证合同要求郑某某给付,其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费,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郑某某给付未付保费3414.66元,其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郑某某未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30日内给付理赔款及逾期保费已构成违约,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郑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0446.86元(代偿款17032.20元、逾期保费3414.66元),并以20,446.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郑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借款及代偿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亦没有代其偿还任何款项。
但结合本案事实,首先,上诉人对于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16653.31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已由其代为偿还,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对于被上诉人本人的银行账户中是否还尚欠上述金额,上诉人应提供且有能力提供相关账户信息加以佐证。
其次,上诉人虽然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任何保证借款合同,但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保险保险单以及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缴纳保费记录,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否认催收电话内容与讼争事实有关,但亦未对该电话内容作出与本案事实无关的合理解释,即说明催收电话催收的系其其他借款或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关于消除影响和返还担保费的前提系其上诉请求得到支持,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未得到支持,上述两项主张又属于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